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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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朱紋諍
朱紋慧 朱○誱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儀 被告 朱麗雄
朱長川 朱紫翎 (原名 朱繪翎 即 朱玲慧 )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長川、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紫翎、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編號1之共有人負擔20%;編號2之共有人負擔35%;其餘之45%由112年3月9日判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紋諍、朱紋慧、朱○誱、陳秀儀、朱麗雄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長川、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誱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紫翎、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誱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296土地、129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及使用狀態複雜,難以協議分割,且129土地為袋地,被告朱長川、朱紫翎(原名 朱繪翔 即朱玲慧)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原通行水泥地部分均劃入112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二(即附圖二)編號129土地內,編號129⑴將成袋地中之袋地,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解決原告徒有土地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情,主張應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或由被告朱長川單獨取得112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一(即附圖一)編號1296⑴部分,其餘1296土地及129土地仍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長川、朱紫翎:同意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故請求依使用現況,將129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96⑴部分分歸被告朱長川單獨取得,分配面積因測量問題無法再調整,故以複丈成果圖面積為準;129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9部分分歸被告朱繪翔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1296、附圖二129⑴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二)被告朱麗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然前曾陳述略以:129土地有一部分現由伊耕作,可以分配予伊,或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亦可。
(三)被告朱紋諍、朱紋慧、朱○誱、陳秀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長川、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296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紫翎、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29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
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⒊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296土地面積為7770.59平方公尺,有129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1296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因其土地現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參依內政部110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012053號函意旨,無本條例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497900號、113年6月19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18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327頁),可知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除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外,非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不得再為土地之細分,故1296土地已無從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土地之細分,然此部分規定僅為關於耕地原物分割方法之限制,若將耕地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自無不可。
⒋又查,129土地面積為9150.06平方公尺,有129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129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不受面積及宗數之限制」,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18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然129土地為袋地,並無與公路相臨,出入僅能仰賴寬度約2至3米私設水泥鋪面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273頁),而依被告朱紫翎分割方案,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並未鄰接私設道路,則分割後其他共有人若要繼續使用私設水泥鋪面道路以通行至公路,勢必先進入被告朱紫翎或其後手之土地,而將來被告朱紫翎或其後手是否同意其他共有人進入其土地,即非無疑,且日後亦非無另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以至公路之可能,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不甚公允,並可能衍生後續通行權訴訟之糾紛。是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使129土地因割裂而減低經濟效用,且不同所有權人使用上難免產生紛爭,是認129土地顯難採用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
⒌而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系爭2筆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復兼衡及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2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公平允當,爰採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朱長川、朱紫翎雖分別主張:依使用現況,將129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96⑴部分分歸被告朱長川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1296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附圖二編號129部分由被告朱紫翎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二編號129⑴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等語,然被告朱長川、朱紫翎之分割方案除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外,對其他共有人亦非屬公平之方法(蓋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若其他共有人(包含原告)就附圖一編號1296部分、附圖二編號129部分維持共有,除與原告自起訴時起即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不同外,原告將來仍需就附圖一編號1296部分、附圖二編號129⑴部分再為裁判分割之請求,並再繳納裁判費用,對原告顯非公允,且若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前已述及,是被告朱長川、朱紫翎上開主張,僅對被告朱長川、朱紫翎有利,且均非適當、公平、合法之方案,均難認可採。
⒍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所帶來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朱長川、朱紫翎、朱麗雄不曾提出此類分割方案,兼衡其他被告朱紋諍、朱紋慧、朱○誱、陳秀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原告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僅被告朱長川、朱紫翎主張希望能原物分割,但確有實質上分割之困難,已如上述,而未到庭被告就此部分亦多未表示意見,則應認系爭2筆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故應認系爭土地亦不適合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⒎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尤其係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均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中,因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故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之共有人負擔20%;附表一編號2之共有人負擔35%。其餘45%由附表二之共有人按各比例及應有部分負擔,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一:均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編號12地號新開村段1296地號人和段129地號面積(平方公尺)7770.599150.06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朱素蘭1/61/6朱麗雄1/61/6朱長川1/2朱紫翎1/2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誱公同共有1/6公同共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