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壹拾壹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盛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11片及郵寄包裝盒1件,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影音光碟11片,皆為猥褻之物品,有勘驗照片(警卷第8至19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得郵寄包裝盒1件,係被告包裝上開猥褻影音光碟,郵寄予買受人之用,應屬買受人所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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