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拾柒個、分裝杓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全新夾鏈袋捌拾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
106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3月13日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內永貞宮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後,當場搜得全新夾鍊袋83個、供其施用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17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田文貴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