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張榮華 相對人 黃一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列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急需用錢,於99年3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攤還12,000元,抗告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相對人。嗣抗告人按期清償至100年8月(即第17期),因無力繼續清償,遂與相對人協商,將剩餘8期之金額96,000元,再分為16期,每期攤還6,000元。惟抗告人再清償3期18,000元後,因無力繼續償還,目前尚積欠相對人78,000元。
㈡抗告人於100年8月間調至顯宮派出所服務後,並未對前開借
款置之不理,且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先暫停還款或減少每期還款金額之請求,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第三分局投訴抗告人欠錢不還,致抗告人遭第三分局訪談。抗告人至今已償還相對人210,000元,僅餘78,000元未償還,相對人未據實向法院陳報上情,即憑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殊屬不妥,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102年度抗字第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99年3月23日│200,000元││未載│100年8月5日│TH507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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