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霖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霖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霖地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約16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 楊金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楊金葉因而受有左胸、左腳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邱霖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霖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楊金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並有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19至21、22、23、24、27、28、30至36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部分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終至與楊金葉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楊金葉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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