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
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同為新北市○○區○○路「華泰椰城社區」之住戶兒童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騷擾其女兒,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50分許,丙○○至其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欲尋找其子女一同玩耍時,竟在其住處門口之樓梯口處,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臉部,丙○○因而逃往3樓樓梯間時,甲○○又出手拉扯丙○○身體,扯破丙○○左側衣領,致損壞其所著之上衣,並使丙○○跌坐在地,甲○○復以腳踹丙○○肩膀2下,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致丙○○受有左側前額、右側臉頰、右側肩膀挫傷瘀青之傷害。嗣該社區主任委員 鍾文貴 到場,見甲○○仍在斥責丙○○,旋將丙○○帶離現場。
二、案經丙○○、丙○○之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拉扯丙○○,致扯破其左側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女兒下課回家,受到丙○○霸凌、戲弄,丙○○不斷用手拉我女兒書包,阻擾我女兒進60號F棟大門,我女兒在樓下尖叫,丙○○又尾隨我女兒搭電梯到我家門口,並在樓梯間拉扯我女兒頭髮,我女兒因而尖叫、哭泣,我見狀當場大聲斥責丙○○,但丙○○卻嘻笑並拉扯我女兒的衣服,我是為了保護我女兒,在情急之下始用力拉扯丙○○,致扯破其衣領,可能在拉扯之過程中,丙○○滑倒撞到樓梯間之扶手,我絕無傷害丙○○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9月11日下午,我和2個小朋友在社區1樓玩,其中1個小朋友即被告女兒說要回家,我那時稍微有擋住她並問是否要再一起玩,她說不要,我就沒再擋她,但另1個劉姓小朋友一直鬧她,並擋住她,所以她就跟管理員說,劉姓小朋友就被他爺爺帶走。後來被告女兒回家後,我想去找她弟弟玩,被告開門不問原因就拉住並打傷我,我害怕跑到樓上,她還將我拉下來繼續拳打腳踢,並大聲罵我,剛好社區主委上來,看到就對被告說「不要吵不要吵」,並示意要我下去,被告就沒有再追著我打,我衣服遭被告撕破,另有去永和耕辛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11日當天,我去被告家我要找她兒女玩,被告女兒說「她來了」,被告出來就打我臉部、打我頭,我往2樓至3樓之樓梯間跑,被告用手把我拉下來,我跌坐在地,我站起來,被告用腳踹我肩膀2下,又打我頭部。社區主委上來,沒有看見被告打我,他只有看到被告在罵我,主委說不要吵,就帶我下樓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前後大致相符。
㈡、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鍾文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打丙○○,我看見丙○○好像在哭,被告很大聲跟他講話,內容我不清楚,我看見丙○○衣服有弄破,我就帶丙○○到樓下,丙○○一直哭,沒講什麼,我以為是他調皮跟他人爭執,我說「我不會跟你爸媽講這件事情」,丙○○也沒講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與告訴人丙○○前開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一致,並有監視錄影截圖及圖說(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同日20時50分許,赴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左側前額、右側臉頰、右側肩膀挫傷瘀青等情,有該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此位置、傷勢與告訴人丙○○前揭指證被告徒手毆打、以腳踹之部位均相符;另告訴人丙○○當日所穿之紅色上衣左側衣領遭扯開該節,亦有毀損衣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基上各情,均見告訴人丙○○歷來證述之案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並提出其女兒內容載為:「8月的時候在中庭,騎腳踏車追撞我,阻擋我回家,和拉我書包,然後我放學的時候,讓我有壓力,不敢回家。還用滑板車撞我家大門,讓我很害怕,很緊張,每次回家我都很害怕想要找人求救。他推我攻擊我戲弄我,平常用滑板車撞我家大門,對我講吃大便吃大便,還來我家按電鈴」之書面陳述為憑(見偵卷第66頁),然該份書面陳述,既係被告年僅10歲之女(其姓名年籍資料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所書,基於迴護至親利益之人性,本難期被告之女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況其上所陳,為8月間發生之事,本案案發於108年9月11日,自無從由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再者,本案案發當日17時許,在「華泰椰城社區」戶外活動空間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檔「911_05_44_15小孩玩耍.mkv」(下稱檔案1)、「911_05_49_48進入60號
1樓大門.mkv」(下稱檔案2)、「IMG_6022.MOV」(下稱檔案3),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1前段:⑴17:44:17至17:44:33,被告之女背書包、丙○○與黃衣小朋友先後跑步進入60號1樓大門(下稱1樓大門)。
⑵17:45:00,被告之女與黃衣小朋友左手持球自1樓大門內一
同走出,2人即在門口處等待、玩耍,22秒後丙○○自該門內走出,3人於該處玩耍;丙○○除於17:45:55接近黃衣小朋友而以右手指向黃衣小朋友1次,隨即黃衣小朋友亦以右手自上而下作勢揮打丙○○1次外,3人均保持相當距離而未有肢體碰觸;嗣於17:46:21起,被告之女、黃衣小朋友與丙○○先後依序離開畫面。
2.檔案3:⑴17:46:23,被告之女與黃衣小朋友自畫面左上方快步跑至畫
面右下方離開畫面,17:46:28丙○○始自同位置走進畫面,並於17:46:42沿被告之女與黃衣小朋友方向自右下方離開畫面。
⑵17:46:50,被告之女自畫面右下方隨2位長者走進畫面,嗣
走至畫面路段約一半處返頭察看並稍事停留,17:46:57丙○○自被告之女後方同向跑步而來,於越過長者走近被告之女時,丙○○即轉往左方進入某門內而離開畫面,被告之女見狀亦轉身跑步自畫面左上方離開。
3.檔案1後段:⑴17:47:06,被告之女背書包自畫面下方快步跑回1樓大門,於進門時短暫回頭查看。
4.檔案2:⑴17:49:47,丙○○踩滑板車自畫面下方滑行至1樓大門,並滑進大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訴卷第28至30、43至53頁)在卷可稽,上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之女曾與告訴人丙○○及現場之黃衣小朋友一同玩耍之情形,與告訴人丙○○前開證述並無不符,被告之女於此過程中均無任何異狀,更未見告訴人丙○○有何以手拉被告之女之書包、拉扯其頭髮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上詞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至在被告住處前所發生之情節,固無監視器影像得供勘驗,惟依告訴人丙○○當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其左側前額、右側臉頰、右側肩膀均有挫傷瘀青,其傷勢、位置均與告訴人丙○○前揭指證情節相合,業如前述,倘被告所辯其當時僅有拉扯丙○○云云為真,告訴人丙○○豈可能受有如上之傷勢,復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時,對告訴人丙○○之傷勢,僅稱其沒有注意到他受傷之情況云云(見偵卷第11頁),嗣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竟改稱:可能拉扯之過程中,丙○○滑倒撞到樓梯間之扶手云云(見偵卷第53頁),益徵被告前後供詞不一,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係於000年0月0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係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良好,然其明知告訴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以上述方式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上之傷害,顯無可取;又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雖非重大,惟被告係以成年人之體型優勢,毆打告訴人丙○○成傷,致告訴人丙○○身心受到驚嚇之程度,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來源為配偶,須扶養兒女、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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