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文彬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之評估草率。心理醫師提問「你是否於『20歲前』開始吸毒?」,被告誤解為「你是否於『20幾歲』開始吸毒?」,實際上被告開始接觸毒品的年齡為27歲。另被告於評估時,親屬尚未前往勒戒處所接見,但評估後,親屬有前往接見及書信往來。上述事項,已影響動態及靜態因子之評分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以受勒戒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可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上開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結果,關於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6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計6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4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2分。又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7分(工作方面為「兼職工作(節電器安裝)」,計2分;家庭方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限為5分,計5分)。彙算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合計55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因而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查明無誤,並有法務部○○○○○○○○附勒戒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見110毒偵1797卷第95至99頁)。上開各項分數之彙算並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原裁定因認被告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合法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上開評估紀錄,除
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每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權恣意等明顯不當情事,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評估草率云云,難認可採。2、被告表明其開始接觸毒品的年齡為27歲,核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下,勾選「20-30歲(5分)」,而非「20歲以下(10分)」(見110毒偵1797卷第99頁),並無不合。另關於家庭方面,被告表明於評估時,親屬未曾前往訪視,是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下,勾選「無(5分)」,已非無據;況此項目,與「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設有「上限5分」之評分限制,而就「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已評定5分(見110毒偵1797卷第99頁),則被告所爭執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縱不予評分,顯不影響應合計評為上限5分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最後綜合判斷之結果。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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