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道路行使時,不得逆向行駛,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竟疏未注意順向行駛在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二車即發生碰撞,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協助丙○○就醫,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5頁、第231頁、交訴緝字卷第1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林敬壹李岳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隆、 梁侑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第68至70頁、第85、86頁、第105、106頁、第12
1至123頁、第127、128頁、第149頁、偵二卷第11、12頁、第33至37頁、第51、52頁、偵三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買賣合約書、梁侑哲與林敬壹之訊息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頁、第53至58頁)可查,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逆向行駛,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交訴緝自卷第75至98頁)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肇事逃逸之罪,為累犯,且經審酌其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5年12月10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且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殊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後,知悉已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逆向行使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有實有不該,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交訴字卷第227、228頁、第265頁、交訴緝字第23頁、第25頁、第63頁)可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曾從事烤肉店店長,月薪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小孩須扶養,見交訴字卷第241、2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整卷宗對照
一、106年度偵字第1012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07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07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五、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交訴緝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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