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嘉寶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聲請人應具體敘述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若僅泛言具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內容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77號判決在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後,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雖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綜觀聲請狀內容,僅列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3條及相關判例要旨為據,均未記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再審原因與所定原因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有何確實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至聲請狀略以自收受判決20日內先提出聲請,有關理由及事證容後補呈云云。然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始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一規定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亦無上開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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