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 萬嘉淳 上訴人 萬月鳳 被上訴人 謝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萬嘉淳、萬月鳳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萬嘉淳之前夫,於民國101年9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之3住處之電梯內,因細故與萬嘉淳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萬嘉淳之臉部,致其受有雙側臉頰紅腫4×3公分紅腫及鼻部3×3公分瘀青腫脹等傷害。嗣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0分,在前揭住處管理室,與獲悉萬嘉淳遭毆打而前來之上訴人即萬嘉淳之姊萬月鳳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萬月鳳之頭部,致其受有右側臉頰4×3公分、右側頭部2×3公分紅腫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萬嘉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7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50萬0,370元之損害;萬月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1,12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0萬1,1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萬嘉淳50萬0,370元、萬月鳳20萬1,1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其尚須負擔與萬嘉淳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費用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嘉淳5,370元、應給付上訴人萬月鳳6,12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萬嘉淳14萬5,000元、上訴人萬月鳳7萬5,0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所涉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
㈡本件傷害事故萬嘉淳支出醫療費用370元;萬月鳳支出醫藥費用1,12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日對其有傷害行為,亦提出傷害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65-67頁)。
五、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萬嘉淳、萬月鳳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5千元、7萬5千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所涉犯傷害罪,經上開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刑案影印卷),上訴人主張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亦即,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萬嘉淳受有雙側臉頰紅腫及鼻部瘀青之傷害,萬
月鳳則受有右側臉頰、右側頭部紅腫之傷害,傷勢均位在臉部、頭部。被上訴人抗辯:其遭上訴人與其他人毆打之傷害較上訴人嚴重云云,然就此部分抗辯,除提出當日經診斷有左耳前挫傷、右中指撕裂傷及右前臂挫傷、右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外,然是否逕認即遭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以行為不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65-67頁),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傷害事實,既已明確,則被上訴人本身是否受有傷害,即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查上訴人萬嘉淳為高職畢業,事發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
入約2萬5,000元,上訴人萬月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金融投資;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2萬8千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31頁),查悉萬嘉淳名下無財產、萬月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三筆不動產,及被上訴人名下有一輛汽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狀況,以及上訴人受傷部分均位於頭、臉部,因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5千元為相當,即除原審已准許之5千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⑷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2萬5
千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各2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傷害事故,上訴人萬嘉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
費用支出3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5千元,共計2萬5,370元。上訴人萬月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支出1,1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5千元,共計2萬6,120元。(又其中各逾2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萬嘉淳2萬5,370元、萬月鳳2萬6,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上訴人萬嘉淳5,370元、萬月鳳6,120元本息部分外,就其餘各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