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君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9、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君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阮君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經減刑為6月、2月15日、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至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96年7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經減刑為6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殘刑部分迭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至9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迄9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阮君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1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31、3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資料可佐,素行欠佳,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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