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議人 蔡文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文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7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前,為警掣單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始至終均配合員警之攔查臨檢,從未向員警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在不超過5分鐘時間即稱異議人已超出偵測時間,拒絕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顯然執法過當,且異議人係無業之受災戶,靠打零工賺錢,若遭吊銷駕照,根本無法謀生,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9月7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前,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為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3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0年9月2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09701號書函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①本件異議人為警攔查後,先向
員警表示:有與3、4個人一起喝幾瓶啤酒,並請員警不要進行酒測,且經濟困難,無法負擔4、5萬元之罰鍰等語,攔查後約9分25秒時,異議人雖飲用警察提供之清水漱口,然至攔查後約11分鐘時,員警第一次告知異議人酒測之方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未以口對酒測儀器吹氣,仍向警察表示:其又沒怎樣,為何要遭法辦,還要扣車等語,至攔查後約12分鐘時,警察第二次告知酒測之方式及拒測之效果後,異議人則站立不動,仍未以口對酒測儀器吹氣,直至員警告知異議人已拒測,並開立酒測單據,斯時異議人始向警察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行酒測等語,員警復告知:異議人之行為已屬拒測等語,而自被告為警攔查至警員開出「拒測」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時間,約13分鐘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本件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為警攔查後,並無以言詞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惟其確有以言詞向員警請託不要對其為酒測,或消極不以口就酒測儀器吹氣之行為,並經員警2次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請異議人進行酒測,均未完成酒測。嗣於員警告知其行為已構成拒測後,始要求員警為其進行酒測屬實。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件依蒐證光碟內容觀之,異議人於員警攔停時,即自承:有與3、4個人一起喝幾瓶啤酒,並請員警不要進行酒測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員警係因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忽快忽慢異於正常,而攔停示意受檢,嗣於南橫路126號前,異議人下車後面色潮紅且渾身酒味,請求值勤員警網開一面,始進行酒測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0年9月2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09701號函在卷可稽,是員警因異議人當時身上散發酒味及滿臉酒容等客觀情形,而懷疑異議人係為酒後駕車,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合理懷疑,且異議人酒後駕車確存有實害,則執勤員警對異議人進行臨檢,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不悖,從而員警對異議人攔停實施酒測,並無違法。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件異議人於員警要求執行酒測檢定時,雖未口頭表示不願配合酒測等語,但員警要求配合酒測時,異議人則又藉詞員警攔查原因、有無違規情狀等事由與員警爭執,未積極配合實施測試定,有上開勘驗結果可佐,足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以口就酒測儀器吹氣或向員警請託不要為酒測之方式拖延時間,而拒絕配合,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員警職務之順利進行,嗣後經員警2次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請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均拒不配合酒測,足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異議人辯稱無拒絕酒測等語,尚非可採。④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自非行政法比例原則所得審查之範疇。異議人於警方告知異議人之行為已屬拒測後,始告知願意配合警方酒測,或事後至派出所時一再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酒測,員警均未重新進行酒測等情,員警既依法就異議人上開行為完成「拒測」之舉發,當不得再依異議人之請託,任意變更舉發內容,否則即屬違法行政無誤。異議人認舉發機關執法過當、原處分機關處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自有誤會。⑤另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除異議人以外之人飲酒後仍駕車而未經取締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他處尚有其他多數車輛違規一節為真,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⑥至異議人係無業之受災戶,靠打零工賺錢,若遭吊銷駕照,根本無法謀生等情,固值同情,惟並非法定例外規定或應斟酌之事項,其應另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參與職訓求取一技之長,法院依法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併予敘明。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員警於上開時、地,因見異議人駕駛車輛忽快忽慢異
於正常,而攔停示意受檢,且異議人下車後面色潮紅且渾身酒味,經異議人自己表示有喝酒,自得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2次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異議人仍未依員警要求進行吹氣動作,致無法進行測試,確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