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第586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民國100年4月22日」應更正為「100年7月1日」。
㈡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贅字「尿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毅平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被告潘毅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11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2號住處後面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毅平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毅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被告潘毅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14時2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2號住處後面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毅平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毅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