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民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7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確定,於71年06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年06月、0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3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執刑中經假釋,於86年04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4年03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路過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該址仍在裝潢,且當時休工中,裝潢用工具置於地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起訴)擬行竊,適屋主甲○○由房內出來,乙○○乃佯稱該裝潢包商老闆要其前來拿工具,甲○○請其先與該裝潢包商聯絡,乙○○乃先騎機車離開,約2、3分鐘後即又折回,再向甲○○佯稱其已打電話予裝潢包商,老闆說可以拿云云。甲○○即請其稍候,乃入內準備打電話向裝潢包商確認時,乙○○即趁機徒手竊取該裝潢承包商所有於休工時由甲○○持有管領中之METABO牌震動電鑽1支,值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其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經甲○○發覺,自屋內追出高喊抓賊,適 李坤隆 經過見狀自後追趕。乙○○為圖掩飾該贓物,乃持該電鑽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王淑惠 所經營之日昌工具行店內,向店中年僅12歲王淑惠之子佯稱要修理該電鑽,為王淑惠之子以店內沒有大人在而拒絕,乙○○竟不予理會,逕將該電鑽留於該店內即離開。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李坤隆報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三角公園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李坤隆於警詢證述目睹被告持該電鑽由被害人住處衝出,其聽聞被害人喊抓賊,乃自後追趕,見被告將該電鑽拿進日昌工具行內,出來後即不見該電鑽,其乃報警查獲等情,證人王淑惠於警詢亦述明被告於其不在家時持該電鑽向其子稱要修理,並逕將該電鑽留於店中為警起獲等情,且有贓物領鉅1份、起獲贓物情形照片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7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確定,於71年06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年06月、0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3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執刑中經假釋,於86年04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徒手行竊,所竊之物僅值約2千元,價值非高,該電鑽又已起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