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柏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柏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柏勛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4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聲請書誤載為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6年
1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表示不願意履行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教育,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執行上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並於106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然受刑人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陳稱:伊要去當志願役,所以不要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後逕為易科罰金等語,有該屬執行科106年3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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