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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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邵海瑋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海瑋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遭扣押在案,因鈞院業已判決確定,並未宣告沒收前開物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後,業於民國106年4月5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