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5號
109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定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185、9983、1169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3時59分許,至 辛秀君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地址詳卷)住處,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芒果1顆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23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張馨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23時39分許,至 黃冠豪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地址詳卷),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侵入其內,著手搜尋財物,即為黃冠豪發現而未得逞。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2時10分許,至 張雅盈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地址詳卷)住處,打開該處未關之鐵門,再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張雅盈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
二、案經辛秀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冠豪、張雅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辛秀君、張馨方、黃冠豪、張雅盈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洪吉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四),否認犯罪事實一之(二)、(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暫時借用,我都是使用完後放回原位,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我進去看到人就跑出來了,沒有搜尋財物云云。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四)部分,業經被告坦承明確,且經證人辛秀君、張雅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83號卷第21頁及反面、11696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9983號卷第23至3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11696號卷第19至25頁)可稽,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張馨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證人張馨方於109年8月15日21時30分最後一次使用該機車,經警於109年8月16日1許通知,發現該機車失竊乙節,亦經證人張馨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185號卷第23至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9185號卷第47、57、63、65、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情,又被告於本次竊取被害人張馨方之機車
前,另於109年8月13日、14日晚上日,各有騎乘該機車駛離張馨方停放之位置,使用後又歸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雖可認定。然本案被告將該機車駛離被害人張馨方原停放位置,隨即供己代步而於同日為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後,未及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即為適在現場之警察查獲,並扣得該機車等情,業經證人黃冠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185號卷第31、32頁),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9185號卷第39至42、45、49至51頁)可稽,可知被告將該機車駛離被害人張馨方原停放位置係供自己不法使用,已破壞原持有人張馨方對於該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並無歸還該機車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
間,侵入告訴人黃冠豪前揭住處,未及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黃冠豪發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黃冠豪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稽(見9185號卷第49至55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
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換言之,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出手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反之,如僅單純在門外或遠處探望,並無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尚難認行為人之行為對物產持有人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本案證人黃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起床到2樓上廁所,聽到家裡1樓有開門聲音,我往1樓走,到1、2樓樓梯間後,我看到1名男子在我家中1樓翻找財物,我準備叫他,我還未說出口,他就看到我,他馬上往我家門外逃跑等語(見9185號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供承:我想進去裡面看冰箱內是否有東西吃,我進去幾秒之後,人就出來了,我雖然肚子餓,但是沒有我喜歡吃的等語(見9185號卷第153、123頁)。從而,被告進入黃冠豪住處既是要竊取財物,並已進入幾秒,甚認為沒有自己喜歡吃的東西,堪認被告當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出手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甚明。被告已為竊盜之著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沒有搜尋財物就離開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5月、5月、6月、6月、4月、8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11月、9月、9月、8月、5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前揭甲、乙罪刑接續執行,甲罪刑之刑期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乙罪刑之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7月6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9年9月4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受上述甲、乙罪刑徒刑之執行,於109年7月6日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6年2月5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並先加後減。
(三)被告雖主張: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警察一開始不知道我偷機車,是我主動跟警察說云云。然警察於109年8月15日2時許,接獲張雅盈報案稱遭人侵入住宅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於109年8月14日晚上不詳時間,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嫌 張雅如 所報案之竊盜案,作為犯案工具,經警分析該車行車軌跡及出沒時間,於109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循線查獲被告,警察於接獲張雅盈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已掌握該機車遭竊,作為犯案工具,並透過行車軌跡分析研判,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3日、14日晚上及15日晚上,竊取該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警察於109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循線查獲被告時,早已知悉該機車是被告所竊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依上可知,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察供述其竊取該機車前,警察依所調取資料,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竊取該機車,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四)之態度,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既遂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竊取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9185號卷第47頁),暨被告係國小肄業學歷,工作是臨時工,已離婚,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四;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且就後者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四)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鑰匙1支(即9185號卷第51頁編號6照片之編號②)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185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25、131頁);另扣案之鑰匙1支(即9185號卷第51頁編號6照片之編號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二)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支鑰匙2支(即即9185號卷第51頁編號6照片之
編號①③),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犯案時所戴之鴨舌帽,係被告平時所戴,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尚無證據佐證係供被告掩飾面目,以避免他人發覺本案犯行之物,尚難認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⒋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犯罪事實一│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之(一)│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壹顆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即9185號卷││││第51頁編號6照片之編號②),沒收之。│├──┼─────┼──────────────────┤│二│犯罪事實一│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即9185號卷第51頁編││││號6照片之編號④),沒收之。│├──┼─────┼──────────────────┤│三│犯罪事實一│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之(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即9185││││號卷第51頁編號6照片之編號②),沒收││││之。│├──┼─────┼──────────────────┤│四│犯罪事實一│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之(四)│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即9185號卷第51頁編號6照片之編號││││②),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