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 黃炳和 訴訟代理人 黃楚華 被告 施教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平日從事農業,需駕駛車輛載運農作物往市場販
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牛番茄6籃,沿彰化縣○○鄉○○道路(○○○鄉○○路往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鄉○○路之農產合作社,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限速40公里以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右側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向西駛來,二車遂在彰化縣○○鄉○○路南側100公尺處產業道路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因撞擊力道過強,致使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撞擊道路右側水泥護欄,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本件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則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583號向本院起訴,被告亦因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刻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駕駛汽車行為有過失甚明,該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59,57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於108年3月27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1日。經醫院評估,原告所受傷害若持續惡化將有癱瘓危險,原告因此於108年4月11日求醫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經檢查評估後於4月15日至7月18日間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並於5月2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18日、7月25日回診複查。此後則就近於鹿港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並持續接受復健,原告因此支出支出醫療費共59,572元。
㈡看護費: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於108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於4月1日出院,共住院6日。
後至臺北榮總醫院治療,自108年4月15日住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共住院4日。並於108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18日(共94天)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在此期間內均由親屬 黃麗敏 麗敏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看護100日),請求200,000元看護費。
㈢交通費:88,27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頸椎多節融合、頸椎側彎,關節活動度小於15度減少70似上,頸椎只能左側轉動30度、右側轉動20度、伸展0度、屈曲30度,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是以原告至臺北榮總醫院及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回診、復健皆由原告家人駕車前往,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害。
1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自原告住家臺北
榮總醫院,單趟日間車資為4,105元,原告每趟往返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為8,210元。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接受檢查、4月15日至18日住院治療、5月2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18日、7月25日門診追蹤複查,往返臺北榮總醫院7趟,總計支出交通費57,470元【計算式:8,210元X7/次=57,470元】。
2鹿港基督教醫院:以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自原告住家鹿港
基督教醫院單趟日間車資275元計算,原告每趟往返住家至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車資為550元。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14日間,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回診、復建共計47次;109年1月15日~3月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回診、復建共計6次(追蹤治療1次、物理治療5次);109年3月4日至5月12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回診3次。原告往返鹿港基督教醫院56次,總計支出交通費30,800元。
3原告總計支出交通費88,270元【計算式:57,470元+30,800元=88,27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829,938元。
原告從事務農,108年預計以其所有○○○鎮○○○段713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施三元承○○○鄉○○段○○○○號土地種植韭菜,種植面積各為0.42公頃及0.3098公頃共計0.7298公頃。原告並亦駕駛所有之中耕管理機為他人耕作以獲取報酬。是以原告108年預計收人之計算方式如下:
1種植韭菜0.7298公頃:以107年彰化縣韭菜平均每公頃產量為
33,065公斤,當年度韭菜產地價格28.27元/公斤計算,原告108年種植韭菜之收入為682,179元【計算式:0.7298公頃x33,065公斤x28.27元=682,179元】。
2駕駛中耕管理機為他人耕地所獲之報酬:原告名下有中耕管
理機3台,每台每年有700立油之政府補助油料,每立油可耕種一分地,預計可耕種之面積為2100分地【計算式:700立油X3台=2100立油】。原告為他人耕種一分地可得600元之報酬,但於車禍發生後傷勢過重無法駕駛中耕管理機為他人耕地,原本委託原告耕作之客戶只能委由原告之子 黃嘉麟 駕駛中耕管理機耕地。黃嘉麟將108年3月27日至108年12月28日間,因駕駛中耕管理機為他人耕地所得之報酬為977,700元。
3原告108年預計之收人約為1,659,879元【計算式:682,179
元+977,700元=1,659,879元】,平均每月收入138,323元【計算式:1,659,879÷12個月=138,32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評估從骨折起六個月內不宜從事任何工作,故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829,938元【計算式:
138,323元x6個月=829,938元】。
㈤勞動力損失:暫請求1,000,000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3月27日發生車禍時為70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臺灣地區超過65歲以上仍從事農作者,所在多有,且原告車禍前之健康狀況良好,至少能工作至75歲。原告迄今仍因頸椎僵硬無法從事粗重農事工作,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嗣鑑定結果,再為本項金額之確定。
㈥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自發生車禍以來,原告因頸椎第一節骨折劇痛難耐。先後求醫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均表示原告之傷勢若開刀治療導致癱瘓、死亡之可能性相當高,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後輾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求醫,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治療期間,原告需頭戴5公斤之鐵架長達3個月,食衣住行均須依靠家人照顧。原告因此難以人眠,需要依靠安眠藥入睡,且接受治療、復健至今,仍無法完全回復。而原告多次與被告調解,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協商,將一切賠償責任推給保險公司,態度惡劣,原告因此求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車輛損失:150,000元
原告於車禍時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毀損嚴重,已報廢處理,被告之保險公司曾於調解中表示願以15萬元賠償原告之車輛損失,原告因此請求150,000之車輛損失。
㈧從而,原告可請求:1醫療費:59,572元、2看護費:200,000
元、3交通費:88,270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829,938元、5勞動力損失:1,000,000元、6.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7.車輛損失:150,000元,金額合計3,827,7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27,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或屬不合理,或屬非必要,茲分述如下:
就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然依照108年4月10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醫囑載明:「建議需持續戴頸圈至少三個月至六個月…」等語,足認原告僅需戴頸圈即可,不須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是以,依原告出之臺北榮總醫院108年7月18日至109年2月27日之醫療收據,均屬非必要治療,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9,572元為無理由。
就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受傷初期108年4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較近,應以此份診斷證明書為準,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三個月,故原告主張休養100日為無理由。又,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需專人照顧,惟原告僅係頸椎第一節骨折,且醫師囑言係建議戴頸圈,故顯然不影響原告四肢運作,即原告能走能動,顯然不需要家屬扶持始能行走。縱原告需要家屬扶持,但應不需要全日看護,而以半日看護即可,是以原告請求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顯然不合理,亦無必要性。
就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後另行前往臺北榮總醫院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及就近在鹿港基督教醫院追蹤之交通費用,因臺北榮總醫院屬非必要性治療,是被告否認該等交通費用,且原告未敘明及證明後續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內容、關聯性、助益性及必要性,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
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該等農地以及有租用他人農地,無法證明原告在車禍前有從事耕作,且原告以預計從事之工作,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會種植韭菜及會為他人耕作;甚且,原告所提之計算亦非其實際上曾經獲得之報酬加以推估,而係以其兒子之收入推估,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從事農作或之後會從事農作及獲得該等報酬。縱認原告真有從事農作,應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休養二個月為準,而非以隔一段時日始至臺北榮總醫院就診之診斷書六個月為據,原告主張其有不能工作損失為理由,均屬無據。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已經超出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實在車禍前有從事農作且可獲得該等薪資,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具有工作能力。原告雖表明可以做到75歲,惟是其自行推估,要屬無據。又依108年4月10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內、証明及醫囑載明:「建議需持續戴頸圈至少三個月至六個月…」等語,顯然僅有第一節骨折,且未經任何脊椎融合手術,卻突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3日之診斷書載有「目前脊椎多節融合,頸椎側彎,關節活動度小於15度,減少70%以上」之語,顯然與先前診斷書及原告僅係頸椎笫一節骨折狀況不符,原告根本無勞動力減損之情事。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確有痛苦,惟其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顯然過高於現行實務所認定之金額。
就車損部分:
原告之汽車損失應予折舊,且車齡已經超過5年應已剩下十分之一之殘值,原告請求15萬元無理由。
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據車禍事故鑑定
書以及覆議書、本件另案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均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不為之,還在車上講電話未注意前方狀況,當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應認負有40%之過失責任,請求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
之行為,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5、37、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亦因之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亦有上開卷宗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案發後之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並定自該日施行)。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經速限僅40公里,且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甲車)與由原告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乙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憑、合理,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於108年3月27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及治療,經醫院評估,原告所受傷害若持續惡化將有癱瘓危險,原告因而於108年4月11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後於4月15日至7月18日間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並於5月2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18日、7月25日回診複查,此後就近於鹿港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並持續接受復健,原告因此支出支出醫療費共59,572元等情。被告對此抗辯依108年4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醫囑載明:「建議需持續戴頸圈至少三個月至六個月…」等字句,足認原告僅需戴頸圈即可,不須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原告請求之臺北榮總醫院108年7月18日至109年2月27日之醫療收據,均屬非必要治療等語。查: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23日開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第一節骨折,外固定治療後」醫師囑言略以「108年4月15日至108年07月18日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期間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08年04月15日至108年04月16日於加護病房治療」,自系爭車禍108年3月27日發生後,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尚需至加護病房治療,甚且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加護病房治療後以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期間長達3個多月(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嚴重,則其前往臺北榮總醫院治療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所空言原告無至臺北榮總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尚屬無據。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及臺北榮總醫院治療後就近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原告提出之單據中繳費日期108年3月27日及108年3月28日之費用各應為550元(見附民卷第45頁、第5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8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合計59,072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於108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於4月1日出院,共住院6日。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自108年4月15日住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共住院4日。並於108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18日(共94天)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在此期間內均由親屬黃麗敏麗敏照顧生活起居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黃麗敏之證明書為證,勘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應距車禍發生時間上較近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因而原告僅能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云云,惟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近半個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尚需於加護病房治療,依109年11月23日開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8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18日需專人照顧,且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急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因而受有合計100日之看護費損失,承前開見解,即屬有據。另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仍屬適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0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日=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是以原告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或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回診、復健皆由原告家人駕車前往,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臺北榮總醫院之治療均屬非必要性治療,且原告未敘明及證明後續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內容、關聯性、助益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行動不便、不宜搭乘人潮擁擠之大眾交通工具之情,且原告雖由家人開車接送,但此乃家人基於親誼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衡量及比照僱用計程車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原告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具備治療必要性,已如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即有乘坐計程車來往醫院之必要,且衡酌原告所主張金額以台灣大車隊日間車資估算,亦屬合理,故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請求交通費用日期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8年4月11日、4月15日至18日、5月2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18日、7月25日往返臺北榮總醫院7趟,每趟8,210元,交通費57,470元【計算式:8,210元X7/次=57,47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以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自原告住家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單趟日間車資275元計算,原告每趟往返住家至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車資為550元,亦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4日、109年3月3日、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有56日就診紀錄(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日期中109年1月14日重複計算,見附民卷第91頁至第95頁,經遂筆比對結果係為56日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鹿港基督教醫院55趟,每趟550元,交通費元【計算式:550元X56次=30,800元】,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87,720元(計算式:57,470元+30,800元=88,270元)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務農,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評估從骨折起六個月內不宜從事任何工作,108年預計以其所有○○○鎮○○○段○○○○號土地及向訴外人施三元承○○○鄉○○段○○○○號土地種植韭菜,種植面積各為0.42公頃及0.3098公頃共計0.7298公頃。
原告並亦駕駛所有之中耕管理機為他人耕作以獲取報酬。是以原告108年預計之收人約為1,659,879元,並提出彰化縣○○鎮○○○段土地所有權狀及108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107年彰化縣蔬菜產量及收穫面積統計年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價格表、中耕管理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35頁),故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829,938元【計算式:138,323元x6個月=829,938元】。惟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已71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並經被告否認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中耕管理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僅能證明其為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然非必然由其從事耕作,又原告提出之薪資記錄為其子製作,自無法證明有實際金錢流向,更無法據為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有從事工作及收入之證明,再者,10
7年農業統計年報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資料,均為過去之收穫資料,亦無法據為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所應獲得收入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有從事農作或之後會從事農作及獲得該等報酬,其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均屬無據。
㈤車輛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時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毀損嚴重,已報廢處理,被告保險公司曾於調解中表示願以15萬元賠償原告之車輛損失,原告因此請求150,000之車輛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車售價表及車輛報廢相關資料(分見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被告則以原告之車輛損失應予折舊,原告請求15萬元無理由等語置辯。
查:①系爭機車為00年出廠,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3頁)。②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③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27日,已使用12年11個月,又參酌原告提出之新車售價表(見本院卷第87頁),則同款車輛新車之售價為64.9萬元,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之價值即64,900元(計算式:649,000元×1/10=64,900元)。④另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後,收回5,000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報廢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是綜上,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財物損失,於59,900元(計算式:64,900元-5000元=59,900元)範圍內之主張,應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理賠之約定,係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且是否扣除折舊,乃屬法律問題,非屬被告得自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以其與保險公司之約定計算給付之保險金150,000元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尚難遽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1歲,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依頸椎非移位性骨折併頸椎僵硬、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自發生車禍以來,原告因頸椎第一節骨折劇痛難耐。先後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北榮總醫院治療,並接受環形頸椎外固定器治療,治療期間,原告需頭戴5公斤之鐵架長達3個月,日常生活均須家人照顧,復健至今,仍無法完全回復,造成行動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有一男五女,發生系爭事故時從事農業代耕;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於106至108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等兩造身分、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係1,500,000元,稍嫌過高,是逾上開所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6,692元【計
算式:59,072元(醫療費)+200,000元(看護費)+88,270元(交通費)+59,900元(車輛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07,242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既為甲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速限僅40公里,且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貿然以時速約
5、6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所駕駛之甲車與由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原告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已見及被告之來車,惟渠認為應可順利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仍繼續前行,未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乙車上路,本應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駛之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年12月17日彰鑑字第108030961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5至143頁)。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9年3月4日路覆字第1090009027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
益徵兩造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雖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應就其損害按其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禍事故發生經過,認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責任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5,069元(計算式:1,407,242×70%=985,0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06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嗣後因擴張聲明而支出裁判費用1,550元,故須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