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和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欽和與 林庭翊 兩人原素不相識,因黃欽和之女 黃子齊 與林庭翊之胞姐 林娟 前曾發生車禍案件,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黃子齊、 鍾淑芳 (為黃欽和配偶)與林庭翊、林娟等人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洽談和解事宜,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黃欽和亦至該派出所內,黃欽因認林庭翊對於上開車禍索賠無度,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向林庭翊,並以:「不用跟她談了啦!她這麼的無恥的人還要跟她談什麼和解?」等語辱罵林庭翊,足以貶損林庭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庭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指向告訴人林庭翊,並辱罵:「不用跟她談了啦!她這麼的無恥的人還要跟她談什麼和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因在洽談和解過程中,對方需索無度方出此言,伊無故意侮辱之意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庭翊罵稱:「不用跟她談了啦!她這麼的無恥的人還要跟她談什麼和解?」等語,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翊、證人林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派出所係受理一般民眾報案及提供民眾協助之處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再者,「無恥」,係指毫無羞恥心,而屬對於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件案發當時,雙方係車禍賠償事宜洽商和解,而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本係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之結果,故任一方本即得提出和解方式、金額等條件,被告即便認林庭翊所要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縱心生不滿而拒絕再與對方磋商和解,亦不得率以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字詞指摘對方,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林庭翊罵稱:「不用跟她談了啦!她這麼的無恥的人還要跟她談什麼和解?」之言語表示不屑輕蔑、攻擊之意思,依社會一般正常人觀念言之,已足致告訴人林庭翊之品德、身份、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抑,且顯然非在告訴人林庭翊合理可得容忍之範圍內。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犯意,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即出言侮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以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暨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