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秀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臨時被警察緝獲,很多事情均尚未處理,且最近才開了一間店,也還未處理,另外伊尚有1名12歲之兒子現由公公、婆婆照顧,且伊另涉犯3件販賣毒品之案件,故伊將來所面臨之刑期很長,希望能給予1個月之時間安頓,伊亦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 謝賢偉 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
2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買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另上開各罪有證人謝賢偉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係遭通緝到案,且被告除遭本院通緝外,另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再被告自82年起即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惟此並非本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