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01年2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1年2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日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第7行:「 李百恩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之記載,更正為「李百恩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內」。
(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23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1時30分許」。
(五)證據欄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浚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被告黃浚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友人李百恩位於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