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榮華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DVD出租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下稱「問鼎天下」)之視聽著作,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民國101年3月31日更名前之名稱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持有,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散布及持有該視聽著作之犯意,自
100年8月間起,至彰化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片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購買正版「問鼎天下」視聽著作光碟作為母片,並在其位於上址店內使用電腦破解後,即以先將正版光碟片內之影音電子檔重製在電腦內,再利用燒錄機將電腦內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之方式,擅自重製「問鼎天下」光碟片,每1母片約重製20片盜版光碟。其後,再以每片1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予不特定人,因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攔截送貨途中之江榮華,並自其身上起出盜版之「問鼎天下」光碟5片;復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轉往江榮華之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燒錄器1臺(1對3)、「問鼎天下」母片2片、盜版「問鼎天下」視聽著作光碟10片,空白光碟24片(有註記37、38),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榮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振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霹靂公司刑事委任狀、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蒐證照片、鑑識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4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榮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基於意圖營利,先重製影片成光碟,再販賣盜版光碟而散布,其於同一時期所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2項之規定,該販賣光碟之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2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當為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加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其開設之上開DVD出租店內販賣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非法重製物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以銷售牟利,實無足取,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⒋至⒌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編號⒍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屬性│沒收與否│├──┼──────────┼──┼───────┼────┤│⒈│電腦主機│1臺│供犯罪所用│沒收之│├──┼──────────┼──┼───────┼────┤│⒉│電腦燒錄器(1對3)│1臺│供犯罪所用│沒收之│├──┼──────────┼──┼───────┼────┤│⒊│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1片│供犯罪所用│沒收之│││37、38集)之母片││││├──┼──────────┼──┼───────┼────┤│⒋│盜拷完成光碟片(37、│5片│因犯罪所生│沒收之│││38集)││││├──┼──────────┼──┼───────┼────┤│⒌│盜拷完成光碟片(37、│10片│因犯罪所生│沒收之│││38集)││││├──┼──────────┼──┼───────┼────┤│⒍│空白光碟片(註記37、│24片│預備供犯罪所用│沒收之│││38)││││└──┴──────────┴──┴───────┴────┘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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