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棠(原姓名:羅丙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于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停置於各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為機車持用人疏未拔取而留置機車上,認有機可乘,遂趁人不注意之際,啟動電門竊取該車,供其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其後再將附表編號1之機車予以棄置。嗣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9時35分許,羅于棠騎乘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警詢時對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俊緯李彥駖 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2紙(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2紙(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又於100年7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檢察官簽呈1紙可憑。而上開被告犯傷害案件,係在被告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若將來經起訴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與該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即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刑之刑之要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之刑,雖其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期滿,該已執行部分,僅得折抵該詐欺與被告犯傷害案件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刑期,尚難謂該詐欺已執行完畢,本件即要難遽論累犯(又本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之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前,即於員警詢間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載明屬實,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猶不思正途,竟屢竊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其所竊財物價值不斐(有上開贓物領據可按),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機車│罪名│宣告刑│附註│├──┼──────┼───────┼────┼────┼────┼────┤│1│101年8月30│桃園縣中壢市吉│WKR-842│竊盜│有期徒刑│一、被害│││日7時前某時│利六街37號前│號輕型機││參月,如│人李彥駖│││││車││易科罰金│。│││││││,以新台│二、尋獲│││││││幣壹仟元│地點:桃│││││││折算壹日│園縣中壢│││││││。│市成章四││││││││街6號前││││││││。(101││││││││年10月20││││││││日尋獲)││││││││三、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2│101年10月4│桃園縣中壢市吉│590-DJC│竊盜│有期徒刑│一、被害│││日上午6時前│利六街47號前│號普通重││肆月,如│人何俊緯│││某時││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台│二、價值│││││││幣壹仟元│20,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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