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黃錦馨 非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相對人 黃輝昇 關係人 黃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輝昇(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錦馨(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輝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輝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錦馨之兄即相對人黃輝昇,於民國97年9月15日因低血糖休克造成腦部缺氧,送至加護中心住院二週,雖於生命徵候穩定後出院至安養院療養,但因該等病症以致影響其自主及判斷能力,須人在旁密切照護始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黃錦馨為相對人黃輝昇之妹,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㈡又本院於100年7月11日在本院家事調解室,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同住者、早餐種類、工作及薪資、現任及前任總統姓名與簡單加減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住居所、同住者及工作項目,雖能約略加以說明,然就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總統姓名均聲稱忘記了,對簡單算術亦稱不會算,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對外界刺激部分有反應,認知功能檢查為重度障礙,應為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11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再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卻未規律接受藥物治療,前於97年7月15日因低血糖休克腦缺氧昏倒在地,雖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至加護中心住院二週,但其答非所問乃至虛談,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退化現象,特別是定向感、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經診斷為源自於低血糖休克造成腦缺氧之器質性精神病,重度智能障礙,現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明顯影響其自主及判斷能力,須人在旁密切照護始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7月12日東診精字第100000712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腦部缺氧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則是希望提出監護宣告後,再代相對人向其子女提出扶養之要求;聲請人目前於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聲請人之夫雖從事營造業,但因景氣不佳、工作狀況不穩,每月尚需支付一萬元之租金,而相對人有多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三款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七千元之生活補助;相對人夫妻於84年間因故爭吵,相對人之妻即帶子女離家出走,甚至將相對人以其妻名義購置尚需付貸款之之三棟樓房賣掉,卻未分予相對人分毫;相對人其他兄弟姐妹僅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北部之胞妹願意給予支持及關心,其他人均不太願意聞問,並於相對人入住每月收費一萬二千至一萬三千元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後,除聲請人外,亦鮮少有人探視,相對人妻兒更不見蹤影。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社福字第1000074104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錦馨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胞兄黃輝煌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黃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錦馨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輝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