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10、445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金倉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街與廣福街81巷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耐前方車輛車速過慢,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越前車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傅傳學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街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甫右轉進入廣福街,即遭逆向行駛之陳金倉撞擊,傅傳學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傅傳學之子 傅新偉 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越前車並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甫右轉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而被害人傅傳學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次按機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本在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部,本件被害人傅傳學於事發當時確實未戴安全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是被害人傅傳學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與其所受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影響被害人傅傳學之頭部傷勢嚴重程度,故被害人傅傳學對於死亡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此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惟此部分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然仍應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
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
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允諾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高雄市政府工程局養護工程處擔任技工,月薪3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堪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