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關係,各自組有家庭,告訴人乙○○另結交○○即證人丙○○,被告甲○○因故知悉告訴人乙○○之網路信箱帳號密碼,其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上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乙○○之網路信箱,備份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後,並於110年10月19日12時8分許,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告訴人乙○○的丈夫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等情,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並有和解書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