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業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業興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告訴人 鄭振炫 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巷道前,因土地問題手持鐵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告訴人之胸口1下,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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