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皓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皓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皓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皓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
111年7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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