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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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信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02年度執他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23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101年10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5月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再犯同種之竊盜罪,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促其不為非行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信利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8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自100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3日再犯竊盜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5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再審酌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竊案,時間差距達1年9月餘,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亦非持兇器或以侵入住宅等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手段犯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自承:自今年9月開始受雇從事油漆工,已有固定工作,按日計酬,日薪2000元,父母過世,但平日有與兄弟姊妹聯絡,現在已無再犯罪,被判處拘役20日的後案也已經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受刑人已知錯,並有悔意,應已足警惕受刑人,而有一定之矯正效果,則受刑人現既有固定正常工作,本院認若予撤銷其所犯前案之緩刑,容有過苛,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從而,本院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