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盞
邱奕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5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江盞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40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邱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姿妤 ,自後方同向駛至,而邱奕文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撞及江盞所騎乘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後,江盞受有背挫傷、小腿挫傷、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林姿妤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及滑液囊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江盞、邱奕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2人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盞、林姿妤已分別與被告邱奕文、江盞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9月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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