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被告 楊育承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育承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楊育承坦認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育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楊育承於犯案後均有駕車逃逸之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與同案被告 梁威廷張淑芬 於短時間內共犯多起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楊育承、梁威廷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其日前收到家書通知其爺爺住院,且醫院發病危通知,其父親及爺爺均已年邁,父親亦因病於年前才出院;兼以其家境清寒,家中尚有二名子女,雖無金錢辦理交保,希望法院體恤其孝心,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方式,其願意每星期或每日至當地分局或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經訊問被告楊育承後,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梁威廷、張淑芬於犯案後均駕車逃離現場,且被告楊育承曾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楊育承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楊育承為本件犯行前之
104年5、6月間,因與張淑芬共犯多起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第20079號、第20080號、第20363號、第21137號、第2149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2號為有罪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多起搶奪犯行,堪認其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是本院認有前開羈押原因存在,若改命被告楊育承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楊育承,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再參諸被告楊育承所涉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楊育承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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