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紫萱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5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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