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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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送達代收人 蕭豪鈴 相對人 吳兆峰 關係人蕭豪鈴(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豪鈴(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吳兆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兆峰領有第一類植物人極重度身障證明,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需專人全天候照顧。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乃通知相對人之子 吳啟銘 ,惟吳啟銘不願負扶養義務,聲請人遂將相對人安置於花蓮縣私立愛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因吳啟銘以吳兆峰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免除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因係極重度身障人士,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並因其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卻有為訴訟(或非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蕭豪鈴於上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依法條文意觀之,除無訴訟能力人主動起訴之事件外,並不排除無訴訟能力人因「被訴」而有為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吳啟銘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將相對人安置於花蓮縣私立愛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對於相對人之子吳啟銘有法定請求權足資行使,顯屬利害關係人無誤。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四、又本院審酌關係人蕭豪鈴係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並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瞭解,且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事件聲請狀之撰狀人),爰選任蕭豪鈴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