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告 羅潘恩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複代理人 郭文程 被告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備位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3萬1,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7,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1,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1萬85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9,000元+加班費119萬1,854元=121萬85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2,其餘不具工資性質之請求部分,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以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求金額,比例計算結果,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先行徵收裁判費7,
775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7,
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1萬85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9,000元+加班費119萬1,854元=121萬854元),依前開所述比例計算結果,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1元;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1元(7,421元+3,000元=1萬42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備位聲明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775元外,尚應補繳2,646元(1萬421元-7,775元=2,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