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妍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之物品,有 文彬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書、鑑定報告(警卷第60、71、93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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