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陳隆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
張世明 被告歐 黃翠雲
何國重 何伯伸 黃國川 黃侯拴 李黃 葉 黃陳緞 黃混木 黃惠粧 吳文欽 黃福 黃金生 黃麗華 黃雅倩 黃新富 黃新發 黃陣 何黃坐 吳其益 吳秋梅 吳其全 黃惠美 黃惠幸 侯重印 侯振任 侯振泰 侯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福、 李黃葉 、黃侯拴、黃金生、黃麗華、黃雅倩、黃新富、黃新發、黃陣、何黃坐、黃陳緞、黃混木、黃惠美、黃惠幸、侯重印、侯振任、侯振泰、侯振源、黃惠粧、吳文欽、吳其益、吳秋梅、吳其全,應就被繼承人 黃得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積1,6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
83.5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41.7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國川與被告黃福、李黃葉、黃侯拴、黃金生、黃麗華、黃雅倩、黃新富、黃新發、黃陣、何黃坐、黃陳緞、黃混木、黃惠美、黃惠幸、侯重印、侯振任、侯振泰、侯振源、黃惠粧、吳文欽、吳其益、吳秋梅、吳其全共有取得,被告黃國川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由被告黃福、李黃葉、黃侯拴、黃金生、黃麗華、黃雅倩、黃新富、黃新發、黃陣、何黃坐、黃陳緞、黃混木、黃惠美、黃惠幸、侯重印、侯振任、侯振泰、侯振源、黃惠粧、吳文欽、吳其益、吳秋梅、吳其全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138.54平方公尺,由被告 歐黃翠雲 取得;編號C、面積168.35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國重取得;編號D、面積168.35平方公尺,由被告何伯伸取得;編號E、面積277.0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F、面積89.4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歐黃翠雲共有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歐黃翠雲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除被告黃國川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83.5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歐黃翠雲、何國重、何伯伸、黃國川及訴外人黃得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2,被告歐黃翠雲、何國重、何伯伸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被告黃國川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2, 黃得之 權利範圍為6分之1。而黃得於起訴前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黃吳準 、長男 黃武雄 、三男 黃明 、次女 吳黃鶯 與四男即被告黃福、長女即被告李黃 葉繼承 (至其次男 黃順 則業經 黃達 收養,而無繼承權);然黃吳準於民國72年10月28日死亡,黃武雄於55年5月10日死亡,黃明於95年1月3日死亡、吳黃鶯61年1月23日死亡;黃武雄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黃侯拴、長子即被告黃金生、次女即訴外人 黃秀鑾 (於103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麗華、黃雅倩、黃新富、黃新發)、三女即被告黃陣、四女即被告何黃坐;黃明於9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黃陳緞、長子即被告黃混木、長女即被告黃惠美、次女即被告黃惠幸、三女即訴外人 黃惠香 (於99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侯重印、長子即被告侯振任、次子即被告侯振泰、三子即被告侯振源)、四女即被告黃惠粧;吳黃鶯於61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文欽、長子即被告吳其益、長女即被告吳秋梅、次子即被告吳其全。故請求被告黃福、李黃葉、黃侯拴、黃金生、黃麗華、黃雅倩、黃新富、黃新發、黃陣、何黃坐、黃陳緞、黃混木、黃惠美、黃惠幸、侯重印、侯振任、侯振泰、侯振源、黃惠粧、吳文欽、吳其益、吳秋梅、吳其全,應就被繼承人黃得所遺前開608地號、地目建、面積1,6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伯伸具狀表示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請依公平原則妥適分割。
二、被告黃國川同意原告之系爭請求。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83.5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歐黃翠雲、何國重、何伯伸、黃國川及黃得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2,被告歐黃翠雲、何國重、何伯伸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被告黃國川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2,黃得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與黃得於 昭和 18年7月11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其配偶黃吳準、長男黃武雄、三男黃明、次女吳黃鶯與四男即被告黃福、長女即被告李黃葉繼承(至其次男黃順則業經黃達收養,而無繼承權);然黃吳準於72年10月28日死亡,黃武雄於55年5月10日死亡,黃明於95年1月3日死亡、吳黃鶯61年1月23日死亡;黃武雄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黃侯拴、長子即被告黃金生、次女黃秀鑾(於103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麗華、黃雅倩、黃新富、黃新發)、三女即被告黃陣、四女即被告何黃坐;黃明於9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黃陳緞、長子即被告黃混木、長女即被告黃惠美、次女即被告黃惠幸、三女即訴外人黃惠香(於99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侯重印、長子即被告侯振任、次子即被告侯振泰、三子即被告侯振源)、四女即被告黃惠粧;吳黃鶯於61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文欽、長子即被告吳其益、長女即被告吳秋梅、次子即被告吳其全;而前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福、李黃葉、黃侯拴、黃金生、黃麗華、黃雅倩、黃新富、黃新發、黃陣、何黃坐、黃陳緞、黃混木、黃惠美、黃惠幸、侯重印、侯振任、侯振泰、侯振源、黃惠粧、吳文欽、吳其益、吳秋梅、吳其全,應就被繼承人黃得所遺前開608地號、地目建、面積1,6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歐黃翠雲、何國重、何伯伸、黃國川及黃得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2,被告歐黃翠雲、何國重、何伯伸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被告黃國川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2,黃得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黃得於昭和18年7月11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前揭繼承人繼承。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607地號土地,前鄰地現況為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不同地段之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有建物,並種植玉米等作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63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玉米、蕃茄及雜樹,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609、61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家或種植農作物之土地,交通不便,人車往來尚非頻繁,附近並無公共設施亦無商店等事實,有本院10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面積持分比例亦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10分之2
二、被告歐黃翠雲10分之1
三、被告何國重10分之1
四、被告何伯伸10分之1
五、被告黃國川6分之2
六、被告黃福、李黃葉、黃侯拴6分之1、黃金生、黃麗華、黃雅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黃新富、黃新發、黃陣、(訴訟費用為連帶負擔)何黃坐、黃陳緞、黃混木、黃惠美、黃惠幸、侯重印、侯振任、侯振泰、侯振源、黃惠粧、吳文欽、吳其益、吳秋梅、吳其全(即黃得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