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36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家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初篩結果之照片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羅家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亦恐加速毒品流通;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先後扣得被告持有之晶體2包、1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粉末1包則為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本院初篩結果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民國105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05年10月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經驗上已無從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之,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已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而10
5年6月23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105年6月2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5年10月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捲菸、玻璃球均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捲菸價值更微,又可輕易重行製作、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無關,故不於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