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佳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佳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佳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佳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三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4│101年7月4│本院101年│101年8月10│同左│101年9月11│編號1、5曾││1││月,如易科│日│度易字第72│日││日│定應執行刑││││罰金,以新││4號││││為有期徒刑││││臺幣1000元││││││7月。編號││││折算1日。││││││2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竊盜│有期徒刑3│101年8月10│本院101年│101年9月28│同左│101年10月│有期徒刑5││2││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49│日││30日│月。││││罰金,以新││35、493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竊盜│有期徒刑3│101年8月10│本院101年│101年9月28│同左│101年10月│││3││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49│日││30日│││││罰金,以新││35、493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竊盜│有期徒刑3│101年8月1│本院101年│101年9月28│同左│101年10月│││4││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49│日││30日│││││罰金,以新││35、493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竊盜│有期徒刑4│101年8月5│臺灣臺北地│101年9月11│同左│101年10月│││5││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1│日││11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2520號││││││││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