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53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乙○○、甲○○二人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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