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銘展與 詹駿榮 及其父 詹前田 (以下合稱詹駿榮等2人)原為鄰居關係,詎張銘展前因住家安寧問題與詹駿榮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詹前田所有、由詹駿榮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持打火機點燃前揭貨車後側車斗上所覆蓋之帆布,火勢進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詹駿榮等2人因見原停放在渠2人住處附近之上開車輛遭燒燬,心生畏懼,致生公共危險及渠2人之安全。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駿榮、詹前田、 邵維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銘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駿榮、詹前田、邵維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2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
1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燒燬而不能使用,業據各告訴人詳證在前,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燒燬之上開物品確已有燒黑炭化、捲曲破損之情形,可見該等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而被告放火之位置,係鄰近公寓住宅之處,若火勢未即時撲滅,恐將延燒一旁住家,甚至波及連接比鄰之其他住戶,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又告訴人詹駿榮等2人斯時為被告鄰居,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原停放在告訴人詹駿榮等2人住處附近之上開車輛等物,足使人產生告訴人詹駿榮等2人生命、身體、財產將遭損害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詹駿榮等2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1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被告以同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財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成立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鄰舍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未能理性溝通協商,一時氣憤,即恣意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恫嚇他人,進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生損害非輕,倘火勢未及時撲滅,更可能因此殃及鄰近房舍及無辜人民,造成公眾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邵維君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邵維君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詹駿榮等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之他人所有物│告訴人│├──┼─────────────────┼───┤│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詹前田│├──┼─────────────────┼───┤│2│上開貨車車斗上之帆布、冷氣機4臺、│詹駿榮│││砂輪機1臺、冷媒錶4組、扣管器1個││├──┼─────────────────┼───┤│3│上開貨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邵維君│││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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