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周林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施石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石東(男,日治時期大正9年11月1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仁和里竹篙厝庄一二二番地)於中華民國44年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施石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施石東於民國33年1月15日因被日政府徵為勤勞團員至海南島,施石東赴海南島後每月均與家庭通信,至34年2月以後則杳無音訊,當時海南島被日政府佔領陷入戰時狀態,施石東被徵為勤勞團員當然被迫出入戰場之地,據報已在該地遭難死亡,迄今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施石東之長女,為施石東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施石東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施石東於34年2月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施石東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施石東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5月20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施石東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施石東係於34年2月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施石東為34年2月15日失蹤,計至44年2月1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