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同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同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止(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2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
罪類型相同,違犯手法及犯罪情節亦相近似,又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顯見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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