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王誌鋒
被 告 張禮華
張禮真
張月英
張佳強
張淑婷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儒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代
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本院就被告等人所公
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
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小段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1)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而查系爭不動
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依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並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嗣依據本院調閱之遺產清冊,追加請
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不動產及存
款(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禮華、張禮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張禮華有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
同)223,817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債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3年度雄簡字第70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被
告之被繼承人張儒英於103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告張禮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
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禮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儒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張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其自
103年9月起按月清償1,640元,共繳21期合計34,440元,
依兩造於103年8月時協商時之合意,上開款項應優先充抵
本金,故目前本金餘額應為189,377元,原告逕予抵充利息
,主張本金尚有223,817元云云,違反上開約定等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淑棻、張月英、張佳強、張淑婷
(下稱被告張淑棻等4人)對原告之主張均無何意見。被告
張禮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禮華前因積欠信用卡帳款,業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雄簡字第709號判決被告張禮華應給付原告244,80
6元,及其中223,817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7月3日確定。而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儒英於103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5筆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迄未協議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張儒英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張儒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
清冊影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地
院106年11月1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24385號函等物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6至30頁、第35至40頁、第
51至58頁、第81至83頁、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禮華雖辯稱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03年9月起按
月清償1,640元,共已清償34,736元,應先抵充本金,故原
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有誤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
定,被告張禮華辯稱兩造曾於103年8月間協議清償款項優
先抵充本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禮華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將被告張禮華已清償之款項先予抵充利
息,即無不合,故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主張目前債權金額
尚有223,817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未還(詳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債權計算說
明書),應屬可採。況被告張禮華積欠之數額若干,亦無害
於其對原告仍有債務未清之認定,故前揭抗辯顯不足以影響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繼承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如編號6所示存款乙節,則無非援引張
儒英之遺產清冊影本為據,惟查該份遺產清冊早於103年5
月5日即製作完畢,被告張淑棻等4人既抗辯上開存款目前
均已提領用罄,則原告未為其他舉證,遽謂本件遺產範圍尚
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云云,即難認可採。
㈣基上,被告張禮華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
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
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禮華訴請其餘被告分割
共有物,當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均
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
量該不動產面積,尚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
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儒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裁判
分割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附表一:
┌─┬────────────────────────────────────────┬────────┐
│編│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儒英所遺遺產│分割方法│
│號│││
├─┼──┬───┬────┬───┬───┬──┬──────────┬──────┼────────┤
│1│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原物分割,按附表│
││標示├───┼────┼───┼───┼──┼──────────┼──────┤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1│154平方公尺│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2│建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層次│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同上│
││標示├───┼────┼───┼───┼──┼──┼───────┼──────┤│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39│1│臺北市中正區臨│4分之1││
│││││││││沂街25巷13號│││
├─┼──┼───┼────┼───┼───┼──┼──┴───────┼──────┼────────┤
│3│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同上│
││標示├───┼────┼───┼───┼──┼──────────┼──────┤│
│││高雄市○○○區○○○段││12│41462平方公尺│45150分之40││
├─┼──┼───┼────┼───┼───┼──┼──────────┼──────┼────────┤
│4│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同上│
││標示├───┼────┼───┼───┼──┼──────────┼──────┤│
│││高雄市○○○區○○○段││12-1│1平方公尺│45150分之40││
├─┼──┼───┼────┼───┼───┼──┼───┬──────┼──────┼────────┤
│5│建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層次│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同上│
││標示├───┼────┼───┼───┼──┼───┼──────┼──────┤│
│││高雄市○○○區○○○段││880│11│高雄市左營區│全部││
│││││││││果峰街12巷6│││
│││││││││號11樓│││
├─┼──┼───┴────┴───┴───┴──┼───┴──────┴──────┼────────┤
│6│存款│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均詳卷)│金額(新臺幣)││
││├───────────────────┼─────────────────┤│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80,000元││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定存)│17,65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100元││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優存)│11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1│張禮華│1/6│
├──┼────┼─────┤
│2│張月英│1/6│
├──┼────┼─────┤
│3│張佳強│1/6│
├──┼────┼─────┤
│4│張禮真│1/6│
├──┼────┼─────┤
│5│張淑棻│1/6│
├──┼────┼─────┤
│6│張淑婷│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