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年息為9.99%,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優
惠年息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
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民國92年1月31日止尚
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45,323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迭催未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
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
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