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林佳穎
被   告  簡寶姍簡子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0元自民國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
5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0元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原告撤回,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極強公司)簽訂健身會籍買賣契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23,912元,由原告向極強公司支付全部款項後,由被
告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每月1期,分
12期攤還,首期繳款金額為1,989元,自第2期之後每期1,99
3元。詎被告於繳納第2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皆
未清償,截至106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19,930元、遲延費
112元,共計20,042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
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
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即上述遲延費用),且經通知催告
仍未繳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履行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購物分期
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