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銪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銪恩與告訴人 章嘉宸 間因買賣糾紛而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講話態度,竟持辣椒水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為19歲,年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電話紀錄),致雙方未能商談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3號被告李銪恩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6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錥恩 與章嘉宸因買賣牛仔褲交易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興店見面,詎李銪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章嘉宸臉部噴灑,致章嘉宸受有雙側臉部、後側頭皮、雙側頸部及雙手背部一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章嘉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章嘉宸傷勢照片共6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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