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在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在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434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主張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00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11即5538元。惟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232萬6500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100元。聲請人未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含訴訟費用負擔)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故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外應自行負擔部分即2萬6784元已確定【計算式:50,005+530=50,535;50,535X47%=23,751.4;50,535-23,751=26,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1,則其餘百分之89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萬9851元之百分之89即5萬32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3,751+36,100=59,851;59,851X89%=53,267.3】。經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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