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林鳳妃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秋馨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2,480,200元,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曾於107年9月12日結算借款金額為390萬元,然此並非事實。又上訴人自105年1月22日起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每月清償58,500元,直至109年2月22日已清償合計2,925,000元,故上訴人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於108年3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訴人前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數張本票,兩造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算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90萬元,上訴人乃整合之前簽發之本票共6張後,另簽發面額為39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107年本票),惟屆期上訴人仍無法還款,遂簽發同額本票向被上訴人換票,直至110年10月22日上訴人仍無法還款,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每月給付之58,500元係利息,上訴人從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105年至109年期間,每月均給付58,500元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等節,有系爭本票及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9至153頁、第281至285頁、原審卷第113至1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實際金額僅為2,480,200元,且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借款金額僅2,480,200元,且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2,480,200元、107年本票之金額伊沒有計算,是照被上訴人指示而簽發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6張(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下合稱系爭整合前本票)及被上訴人匯款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7年9月12日持系爭整合前本票,請上訴人整合為一張等語。觀之系爭整合前本票之發票日期係104年至105年間,而上訴人就其於104年起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整合前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復自承被上訴人確於107年9月12日持系爭整合前本票請其合併開成一張(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兩造於107年9月12日曾就系爭整合前本票等相關債務進行結算,上訴人並因此簽發107年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107年本票既係就過去已發生之債務進行結算所簽發,並非兩造間另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甚明,上訴人執上開結算前之104、105年間借款匯款紀錄,主張借款金額僅為2,480,200元、被上訴人應另就交付借款390萬元之事實為舉證云云,即無足採。徵以上訴人於107年本票屆期未清償後,數次簽發同額本票向被上訴人換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日為109年4月19日、到期日為110年4月19日、面額39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110年10月22日、到期日為111年11月22日之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59至261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確曾與被上訴人結算其欠款金額為390萬元,否則豈可能嗣後數次開立面額同為390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換票,以展延清償期間?況以390萬元每月1分半之利率計算,每月利息金額為58,500元,與上訴人自105年1月22日至109年2月22日按月給付之利息(此部分詳下述)相符,益證兩造確已於107年9月12日結算上訴人債務金額為390萬元。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借款金額僅2,480,200元云,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自105年1月22日起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每月清償58,500元,直至109年2月22日已清償合計2,925,000元,至111年6月6日已清償3,909,000元,就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33至55頁、第113至151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表格)。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項,惟辯稱上訴人僅支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觀之上訴人自105年1月22日至109年2月22日,每月給付金額為58,500元,自109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每月還款金額降為48,500元,自同年9月22日至111年6月6日,每月還款金額再降為38,500元,而以本金390萬元、每月1分半利率計算利息金額為58,500元(計算式:3,900,000元×1.5%=58,500元),以每月1分利率計算利息金額為39,000元(計算式:3,900,000元×1%=39,000元),核與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伊還了快10年的利息,伊認為利率過高,當初借款的利率約定確實是1分半;1分半利息,每月要還58,500元;109年9月開始改成1分;是後來疫情關係才改成38,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確屬相符。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當時是按民間利率去約定利息,是講好月息1分半,後來上訴人只有還1分;於本院亦陳稱:伊要求390萬元每月利息1分半即58,500元,但因疫情關係,上訴人自己把利息降為48,500元,後來又降為38,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7頁),均與上訴人上開陳述及其給付金額紀錄相符,可見上訴人自105年1月22日至111年6月6日應係按月給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
況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實屬常態,上訴人以兩造未約定利率為由,主張其給付款項均屬清償本金云云,顯悖常情,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申請塗銷抵銷權,故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云云,然上訴人於108年後仍按月給付利息至111年,已如前述,苟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豈可能仍繼續給付利息長達2年餘?況塗銷抵押權之原因所在多有,自無從僅以抵押權經塗銷之情,逕推認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