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
年12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1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本院於90年
3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69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㈢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因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並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之11號5樓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管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翌(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包(含袋總重0.40公克)、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吸管2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1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稽,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包(含袋總重0.40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管2支扣案可佐;另被告於95年
3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上開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2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先前所經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足以戒斷其毒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而未施以刑罰;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先前戒治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5月9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並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刑法第47條、第38條均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刑法第38條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所列之「因犯罪所得
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乃均係用語之明確化,條文實際內容並未修正,是無新舊法之比較之情。
㈢綜上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
處。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扣案之毒品2包、殘渣袋2個,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包,含袋總重0.4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另包裹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個,與其所包裹之海洛因以現行技術不可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參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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