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9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炳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郭勝一 所有、由 郭育臣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因 郭育成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7年10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空地,見 林裕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嗣因林裕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095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964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107年度偵字第185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臣、告訴人林裕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復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並不違憲。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判決並執行,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法院僅能依照現刑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能返還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綠「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足為參照)。聲請意旨雖分別依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祥之證述而分別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財物有現金500元及點菸器1個;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0元,惟被告堅詞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僅有200元且無竊取點菸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900元並非1000元(參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87頁、第88頁)。
(二)本件告訴人等指訴遭竊之財物數量與被告所承認者不同,經查,告訴人郭育臣於警詢時證述:我覺得遭竊的金錢有500元以上,但真實金額因為是零錢來來去的,無法確定究竟是多少錢,我也無法確定點煙器是被告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告訴人林裕祥則於警詢時證述:被偷走「約」1,000元的零錢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放在車上置物盒內之零錢,因常有進出致數量不定,通常所有人亦不會仔細詳算,反之行竊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會察看、計算究竟偷到多少財物。因此,本院認告訴人就失竊財物僅能說約印象中約略數量,被告能仔細說出竊得財物數量,並不違背常情,況本案卷內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款項分別超過200元、900元零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爰件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應分別為200元、900元,超過該等金額之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事實,均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現金200元;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現金900元,均已不知去向,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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